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实质是产业获利权

admin 44 2024-02-04 01:11:31

  原标题: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的实质是产业获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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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体育强国建设纲要》将“竞技体育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体育产业在实现高质量发展上取得新进展”作为“体育强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产业的快速发展离不开良好稳定的市场秩序,需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然而,有着“国内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之称的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案历经三级审判,判决结果两度反转,却反映出国内赛事转播权市场中的法律确权机制与市场对稳定法律预期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差距。

  202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对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盈九州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新浪公司关于涉案赛事节目构成“类电”作品的再审主张成立,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

  该案可以追溯至中超联赛2013赛季期间。新浪公司此前从中超公司处有偿获得了在门户网站领域对中超联赛的独家播放权。而同为门户网站的凤凰网(其经营者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授权,在自己的网站上设置了“中超”栏目,并于2013年8月1日播放了当日举行的两场比赛。新浪公司遂将天盈九州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开始了长达六年的权利之争。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随着北京高院的落槌,该案以新浪公司的胜诉告终。

  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案引起广泛关注始于二审,代表了国内整个互联网领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地位问题。此前的朝阳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天盈九州公司由此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但2018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这意味着新浪公司作为持权方高价购买的赛事转播权彻底落空。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在体育、法律、传媒各界引发热议。

  体育赛事转播权有偿流转是一项存在多年的国际惯例,在体育组织的自治章程中被称为“播放权”、“转播权”或“媒体版权”等[1],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明确受到版权法[2]或体育法[3]的保护,但我国法律在这一问题上尚存在模糊地带。在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案中,为了维护赛事转播权市场的稳定有序,再审法院采用了纠正作品判断标准的方案,将二审法院关于“独创性高低”的判断标准调整为“独创性有无”。这就意味着只要非抄袭即为作品。因为独创性可以很低,低到只要是独立完成即可。这样,涉案体育赛事画面就因“具有独创性”而可以成为作品了。至于是挂靠“类电作品”还是归于“视听作品”,并非重点。此案再审判决的态度与新著作权法中增设“视听作品”类型的安排都反映出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倾向于拓宽作品范围的趋势,同时也意味着对独创性高度的要求有所弱化。

  在没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司法和立法上的这种取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对独创性高度要求的弱化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本身的逻辑和旨趣是存在冲击的。虽然关于独创性与原创性、创造性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但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目前仍然将著作权和邻接权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对待,二者的主要区分标准就是独创性的高低。如果把独创性的有无作为作品性的判断标准,那么这种二分法的逻辑性何在?从著作权法的旨趣来看,那些被视为珍宝的文学艺术作品也会因此黯然失色,人们会觉得经世名著同机器录像之间的差别在法律上已经所剩无几。是为二审判决的一个注脚。

  司法判例的频繁反转不利于人们形成稳定的法律预期,究其根源在于以保护自然人作者个性化智力创作成果(作品)为初衷的著作权[4]法律制度在面对现代传媒产品不断攀升的权利诉求时显得左右为难。产品不同于作品,前者的权利诉求在于经济投入的获利回报,其核心价值是资源价值而非创作价值。体育赛事节目的基础是赛事资源本身,而不是制作团队在赛事画面生产的过程中做出了多么惊世骇俗的创作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整个赛事产业链中的经济性价值,如投资回报、球员薪酬以及包括节目制作在内的其他工作成本都需要获得补偿和回馈,产业才能维持和发展。赛事节目[5]不同于小说、戏剧,前者是对赛事表演的加工产品,后者才是从无到有创造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诉求的实质是对赛事产业获利权的争取。只有正视赛事节目的产品属性,承认赛事转播是体育产业链的一环,并逐渐使其成为一项明确而独立的权利,才能更好地避免司法裁判中的争议和反转。至于是通过发展邻接权还是在体育法中确权抑或更为激进的版权改革来解决问题,则是具体路径选择之别,有待进一步研究。

  [1]《中国足协章程(2005)》在“赛事权利”条款中列有“播放版权”和“多媒体版权”,2014版本之后不再使用。但《国际足联章程(2018)》还保留着“视听和广播录音权(audiovisual and radio recording)”、“广播权(broadcasting rights,又译作转播权、播放权)”、“多媒体权利(multimedia rights,又译作多媒体版权)”等表述。

  [2]如巴西版权法把体育领域的足球运动、田径运动等列为邻接权保护客体,把运动员的比赛活动列为如同表演者的“表演”一样的受保护客体,而权利主体是运动员所属的“单位”。参见刘家瑞.郑成思知识产权文集:版权及邻接权卷(一)[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61.

  [3]如美国1961年《体育转播法》给予美国 4 大职业体育联盟赛事转播权集中出售的反垄断法豁免;西班牙2015年《第5号皇家法令》,给予西班牙足球集中出售赛事转播权的合法性授权。参见姜熙.比较法视角下的我国《体育法》修改研究——基于 30 国体育法的文本分析[J].体育科学,2019,39(7):72.

  [4]通说认为1710年英国《安妮女王法令》是世界上第一部正式的版权法,新内容之一就是赋予了自然人作者作为作品所有者的法律地位。

  [5]凤凰网中超联赛转播案里的赛事节目不包含解说等附加内容。

  作者简介:徐艺心,北京体育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讲师、硕导,法学博士,新闻传播学博士后。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课题“体育赛事直播‘版权’问题研究”(2019QD024)的研究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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